- 主文
- 一、確認周○○(女、大正0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4月3日歿、
- 二、確認被告亥○○、午○○、寅○○、癸○○、庚○○、壬○○、己○
-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
- 四、被繼承人周○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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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周業捷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忠村
林吳玉葉
林子翔
林淑娟
謝林玉女
江林金花
李賢章
李素英
蘇垂柳
周政韋
周宜珍
周佳芬
周東奕
徐乾隆
陳徐欵
何周淑麗
周淑汝
周淑懿
徐淑敏
周陳詩子
簡周麗芬
周賴美
周祐瑄
周明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麗玲
被 告 周佳靜
周佳佩
周佳琪
周宏恩
周鴻儒
周世南
謝榮發
謝明原
謝麗珠
謝麗燕
謝艾璇
謝麗鳳
陳周鑾
周姍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周○○(女、大正0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4月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周○安(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11月26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亥○○、午○○、寅○○、癸○○、庚○○、壬○○、己○○、天○○、戊○○、G○○、E○○、H○○、J○○、D○○、I○○、B○○、子○○、巳○○對被繼承人周○安(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11月26日歿)之繼承權存在。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周○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周○○與周○安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周○○之繼承人即被告亥○○、午○○、寅○○、癸○○、庚○○、壬○○、己○○、天○○、戊○○、G○○、E○○、H○○、J○○、D○○、I○○、B○○、周姍讀、巳○○(下稱周○○之繼承人)得否繼承周○○應繼分之權利,及周○安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該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因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無法就林口區土地分割達成協議,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周○○與被繼承人周○安間收養關係即不明確,致兩造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繼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認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周○安於5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林口區土地)。
被繼承人周○安之繼承情形分述如下:⒈被繼承人配偶周○查某於27年10月6日死亡,其等婚生子女為林○、李○妹、周○○、周○○、周○○、周○○、周○○、周○○、周○○、周○○,及養女周○○。
⒉長女林○應有部分5分之1,於93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宙○○、宇○○○、地○○、玄○○、F○○○、甲○○○等6人,應繼分為宙○○20分之1,宇○○○40分之1、地○○60分之1、玄○○60分之1、F○○○20分之1、甲○○○20分之1。
⒊次女李○妹應有部分5分之1,李周妹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丙○○等2人,其應繼分均為10分之1。
⒋三女周○○於15年6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嗣。
⒌四女周○○於20年8月24日由許○○收養,改名許○○,67年1月21日死亡。
⒍五女周○○於24年2月26日由林○○收養,改名林○。
⒎六女周○○,由陳○○收養,已改名徐陳○○。
⒏長男周○○於10年8月6日死亡,無配偶子嗣。
⒐次男周○○應有部分5分之1,於70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L○○、辰○○、丑○○、辛○○、卯○○、黃○○、C○○、乙○○○、未○○、申○○、A○○,其應繼分為L○○160分之1、辰○○160分之1、丑○○160分之1、辛○○160分之1、卯○○40分之1、黃○○40分之1、C○○40分之1、乙○○○40分之1、未○○40分之1、申○○40分之1、A○○40分之1。
⒑三男周○○於18年1月12日死亡,無配偶子嗣。
⒒四男周○○應有部分5分之1,於53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酉○○○、K○○○等3人,應繼分均為15分之1。
⒓養女周○○(原名陳○○),係於大正10年10月20日收養,應有部分5分之1,84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亥○○、午○○、寅○○、癸○○、庚○○、壬○○、己○○、天○○、戊○○、G○○、E○○、H○○、J○○、D○○、I○○、B○○、周○○、巳○○(下稱周○○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亥○○200分之1、午○○400分之1、寅○○400分之1、癸○○200分之1、庚○○200分之1、壬○○200分之1、己○○40分之1、天○○40分之1、戊○○40分之1、G○○240分之1、E○○240分之1、H○○240分之1、J○○240分之1、D○○240分之1、I○○240分之1、B○○40分之1、子○○40分之1、巳○○40分之1。
㈡養女周○○部分:⒈原名陳○○,為陳○、陳○○三女,於大正10年10月20日由被繼承人周○安收養,此有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姓名陳○○,父陳○,母陳○○,出生別三女」、事由欄記載「臺北廳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十一番地周道愿長子周○安大正10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及出養後養家周○○(即周○安之父)戶籍資料記載「續柄孫」、「姓名周○○」,事由欄記載「臺北廳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庄字樹林口八十番地陳○三女大正10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
⒉嗣周○○於26年4月12日與周○○結婚後,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十一番地周道愿孫昭和12年4月12日婚姻入籍」。
⒊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記載姓名「周○○」、「父陳○、母陳○○」,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姓名「陳○」、「父陳○、母吳○」,於84年4月14日死亡時除戶謄本記載姓名「周○○」、「父陳○、母陳○○」。
然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周○○自大正10年10月20日養子入戶為被繼承人周○安之養女,姓名已改為「周○○」,亦即當時姓氏已改為養家姓,並與周○安同戶籍,其後亦該同戶籍以「周○○」之姓名婚姻除籍入籍夫家戶籍,而後相關戶籍資料未見有何從養家回歸本家之記事,亦無有與養父周○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周○○與養父周○安間收養關係應仍續為存在。
㈢然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周○○所屬戶政機關辦理補填養父周承○姓名,遭新北○○○○○○○○以112年10月18日新北林戶字第1125804830號函表示「於臺灣光復後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姓氏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不無疑義。
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關係確認,請補正『周○○』與『周○安』收養關係繼續存在之法院裁判相關文件,本所再行核處」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另原告於辦理林口區土地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補正周○○、周○安之收養關係存在,導致原告無法依據上開戶籍資料更正周○○戶籍謄本,補填周○○養父姓名,故迄今仍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林口區土地繼承之登記。
㈣綜上所述,周○○與周○安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周○○之繼承人得否繼承周○○應繼分之權利 。
而該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戶政機關、地政機關亦認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且因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無法就林口區土地分割達成協議。
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之訴,並請求分割遺產。
㈤兩造間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林口區土地並無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情事存在,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林口區土地迄未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分割林口區土地,自屬有據。
又林口區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⒈林口區土地面積僅為121.79平方公尺,為農業區,形狀梯型,兩造無依存關係。
但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非但極小且為畸零地,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林口區土地之完整性,實不能為通常之利用,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林口區土地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透過市場自由競價使價值極大化,有助提供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而言顯屬較有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平等合理之旨。
準此,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繼承比例分配取得。
㈥倘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⒈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如先位聲明部分所陳,周○○與養父周○安間收養關係,攸關周○○之繼承人得否代位繼承周○○,如認無收養關係存在,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乃請求確認周○○之繼承人對周○安無繼承權存在。
⒉就聲明第3項部分:倘認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乃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即不含周○○之繼承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⒊就聲明第4項部分:如認周○○與養父周○安收養關係不存在,周○○之繼承人對林口區土地即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乃請求林口區土地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周○○(女,大正0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4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周○安(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11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周○○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周○安之繼承權存在。
⑶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
⑷被繼承人周○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周○○對被繼承人周○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周○○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周○安之繼承權不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⑷被繼承人周○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周○○原名陳氏娥,為陳振、陳吳氏寶三女,於大正00年0月0日生,於大正10年10月20日由被繼承人周○安收養等情,有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姓名陳氏娥,父陳振,母陳氏寶,出生別三女」、「臺北廳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十一番地周道愿長子周○安大正10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及周○○出養後戶籍資料記載「續柄孫」、「姓名周氏娥」、「臺北廳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樹林口八十番地陳振三女大正10年10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
又養子女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協議終止;
如養親死亡者,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必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始足當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周○○結婚時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十一番地周道愿孫昭和12年4月12日婚姻入籍」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可見周○○結婚時仍未與周○安終止收養關係。
雖周○○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父母欄雖僅登載生父陳振、生母陳吳寶,而未記載其經收養之事由及養父母之姓名,惟應係因登記闕漏所造成;
關於周○○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未有與周○安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且綜觀卷內所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皆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事,顯見周○安與周○○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其間具擬制血親關係,足堪認定。
故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周○○與周○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周○○之繼承人對周○安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周○安於5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二所列之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亦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周○安之除戶謄本、林口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周○安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經查,周○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周○○與周○安之收養關係不明,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周○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已確認周○○與周○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周○○之繼承人對周○安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進一步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考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戌○○ 1/15 2 被告宙○○ 1/20 3 被告宇○○○ 1/60 4 被告地○○ 1/60 5 被告玄○○ 1/60 6 被告F○○○ 1/20 7 被告甲○○○ 1/20 8 被告丁○○ 1/10 9 被告丙○○ 1/10 10 被告L○○ 1/160 11 被告辰○○ 1/160 12 被告丑○○ 1/160 13 被告辛○○ 1/160 14 被告卯○○ 1/40 15 被告黃○○ 1/40 16 被告C○○ 1/40 17 被告乙○○○ 1/40 18 被告未○○ 1/40 19 被告申○○ 1/40 20 被告A○○ 1/40 21 被告酉○○○ 1/15 22 被告K○○○ 1/15 23 被告亥○○ 1/200 24 被告午○○ 1/400 25 被告寅○○ 1/400 26 被告癸○○ 1/200 27 被告庚○○ 1/200 28 被告壬○○ 1/200 29 被告己○○ 1/40 30 被告天○○ 1/40 31 被告戊○○ 1/40 32 被告G○○ 1/240 33 被告E○○ 1/240 34 被告H○○ 1/240 35 被告J○○ 1/240 36 被告D○○ 1/240 37 被告I○○ 1/240 38 被告B○○ 1/40 39 被告子○○ 1/40 40 被告巳○○ 1/40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戌○○ 1/12 2 被告宙○○ 1/16 3 被告宇○○○ 1/48 4 被告地○○ 1/48 5 被告玄○○ 1/48 6 被告F○○○ 1/16 7 被告甲○○○ 1/16 8 被告丁○○ 1/8 9 被告丙○○ 1/8 10 被告L○○ 1/128 11 被告辰○○ 1/128 12 被告丑○○ 1/128 13 被告辛○○ 1/128 14 被告卯○○ 1/32 15 被告黃○○ 1/32 16 被告C○○ 1/32 17 被告乙○○○ 1/32 18 被告未○○ 1/32 19 被告申○○ 1/32 20 被告A○○ 1/32 21 被告酉○○○ 1/12 22 被告K○○○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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