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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彼此是否存有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其母丙○○(下逕稱其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其所述相關情節除經丙○○代為說明外,並已提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蕙生醫院病歷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存否。
而為確切釐清兩造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渠等之間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於DNA鑑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及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遵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並完成原告與被告間血緣之醫學上檢驗鑑定。
三、又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另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以之作為全辯論意旨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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