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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甲○○
被告之特別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認領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乙○○與訴外人王成運婚姻期間生下原告,實際上原告係母親乙○○與被告受孕所生,此經兩造進行DNA鑑定獲證實。
原告前向法院訴請否認與王成運的父子關係,獲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裁定確認在案。
今因被告中風而意識狀態不佳,無法表示認領原告為子女的意思,為讓原告盡早確定身分關係,被告之父親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訴訟代理人,並同意原告在本案請求被告為認領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被告同意認領原告為子女,對於兩造間的DNA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依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為,不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為99.998145%。
被告亦同意該鑑定報告。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女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認領之訴,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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