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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丙○○(女,民國60年2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有關被告丁○○與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戊○○(男,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乙○○○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丁○○與其、與被繼承人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釐清被告丁○○與原告、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進行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因確認親子關係之一方戊○○業已死亡,故為鑑定被告丁○○與戊○○間之親子關係,須戊○○之一子一女併同前往鑑定,故關係人甲○○、丙○○亦有前往接受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另被告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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