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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生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111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1月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雖依法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原告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略以: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吳○○」(即原告)的親生父親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另經本院詢以:關於原告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上面記載待測小孩為吳○○,是否係原告乙○○,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
吳○○是當時預先取好的姓名,但是後來戶政登記發現原告受婚生推定,所以從母姓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雖推定為生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ㄋ女,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兩造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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