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親,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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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日協議離婚。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子女確實不是伊與原告生母乙○○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第三人「蔡○成」為原告丙○○的親生父親。

⑵「乙○○」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雖推定為生母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兩造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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