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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梁銀海
梁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梁銀海、梁振維(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梁銀海為梁振維之父親,被告為梁銀海之六妹。
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梁銀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銀海,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寄予梁振維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則原告等2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銀海或梁振維,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等2人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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