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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楊丹語
訴訟代理人 謝亦馨
被 告 周業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含土竹造及紅磚造等地上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本院三重簡易庭前於113年2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000年00月間交易價額資料,原告嗣於113年3月18日陳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材為土竹磚造,非一般市面流通建築結構,且周圍住宅房屋不多,而以工廠為大宗,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農業區,由此可見系爭房屋、土地屬特殊產品,不應以市價作為核定價格之標準,遂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112年土地謄本作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參酌,經本院審查後認屬可採,乃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00元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1萬4,980元【計算式:1萬2,100元/㎡×56.24㎡×權利範圍1/2+1萬7,200元/㎡×3923.85㎡×權利範圍1/36=221萬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算基礎,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之23萬3,674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9,654元【計算式:1,000元+221萬4,980元+23萬3,674元=244萬9,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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