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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惠美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核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47,164元,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9,859,988元(計算式:147,164元×總面積67平方公尺=9,859,988元),參酌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按房屋評定現值41%計算房屋交易所得,則以此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42,595元(計算式:9,859,988×41%=4,042,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1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2,595元(計算式:4,042,595+150,000=4,192,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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