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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95號函廢棄登記,迄未清算完結,而被告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甲○○,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原告之前配偶宋建志擅自將原告列為股東並擔任董事,原告甫知悉被告欠稅高達新臺幣(下同)796萬3,903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255號至57256號執行在案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執子10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號命令,足見兩造間有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宋建志前為夫妻,宋建志曾告知原告,其要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婚後生子,一直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曾參與過被告營運,惟原告甫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255號至57256號命令,告知被告欠稅高達796萬3,903元,原告始知其竟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又宋建志積欠大筆債務,目前不知去向,留下2名未成年子女給原告照顧,原告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穩定工作,僅能依賴打零工及社會補助過活,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前又因擔任宋建志之保證人,積欠諸多銀行債務,甫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裁定清算免責確定,原告為免一再承受遭追稅之壓力,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暨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負責人宋建志前為夫妻,宋建志曾告知原告,其要成立公司,原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宋建志擅自將原告列為股東並擔任董事,且原告婚後生子,一直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曾參與過被告營運,原告直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255號至57256號命令,告知被告欠稅高達796萬3,903元,始知其竟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執子10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號命令影本為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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