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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故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
而依原告所提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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