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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
許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711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2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2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萬7,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
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屬文件(即民事起訴狀後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本金 (A) 期間 日數 (B) 年息 (C) 金額 (A×B×C=D) 1 1,873,244元 - - - 1,873,244元 2 1,873,244元 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 123天 2.17% 13,698.29元 (利息) 3 1,873,244元 113年1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 91天 0.217% 1,013.45元 (違約金) 共計 1,887,9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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