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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祥峰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許祥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峰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邀被告許祥峰、陳惠君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再於111年8月19日重新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嗣瑞鋒公司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5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瑞峰公司僅償付本金226萬8412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73萬15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惠君則以:是許祥峰借款,許祥峰並未告知原因就請其去銀行對保並簽名,係遭許祥峰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許祥峰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7~52頁),且為被告陳惠君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與瑞峰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瑞峰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
另被告陳惠君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保證書、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然以其遭許祥峰詐欺云云,然查,被告陳惠娟前往銀行對保,銀行承辦人員 已詳細告知借款及對保事務等情,為被告陳惠君所不爭,則被告陳惠君自應對系爭借款及保證事務,知之甚詳,自無可受原告詐欺之可能。
況被告陳惠君抗辯受許祥峰詐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礙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娟應負擔之保證責任。
被告許祥峰、陳惠君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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