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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忠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四、補正原告委任李正宇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另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未載明原告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外,原告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另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80,645元【計算式:本金1,180,000元+利息(1,180,000元×5%×〈4/366〉)=1,18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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