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0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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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隱之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奕劭
被 告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第3頁),而原告主張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並自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其聲明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主張民國000年00月間將80萬元交付被告時,兩造間成立由被告處理對外承接110年1月至2月間各公司行號之尾牙舉辦業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於112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確認之事實後,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主張原告交付80萬元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委任被告保管該款項,經原告要求被告將款項歸還原告時,被告於面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追問系爭款項下落及歸還,被告一再推拖及敷衍,顯已將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將款項用於購買日本威士忌酒,因遭詐騙而未能順利取得貨品,故已虧損殆盡,然卻提不出任何訂購單或購買證明,顯被告所辯不實,並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80萬元。

㈡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繼續維持受領狀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有之不當得利80萬元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後,竟拒不歸還,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㈢若法院認被告所辯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日本威士忌酒等情可採,惟訂購日本威士忌酒並非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授權被告處理事務範圍內,且不論是否在授權範圍,被告未謹慎交易,在未有訂購資料、證明及確認交易對象資訊及可靠性等交易安全確保條件下,即貿然為交易,顯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要求,致系爭款項損失殆盡,被告亦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㈣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委任被告承接公司行號尾牙業務,伊收受款項時已認知是要將系爭款項用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上,且公司登記業務有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原告交付款項時公司三名股東已有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之共識,公司股東知道業務採購進度。

嗣伊以預付型交易方式,將80萬元交付予綽號港仔之李姓中間人,當他有貨時,再作酒類品項之決定,但因新冠疫情流行期間,第三人失聯,找不到人,也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尋人,伊是幫公司執行業務,自己也無獲利,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未做出損及公司權益之事,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05號處分書影本乙件可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交付80萬元予被告,並委任被告保管該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頁檢察官112年3月1日訊問兩造當事人之筆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初交80萬元是因為公司三人他(即被告)是最年長的,而我們三人是好朋友,只是有在討論說要合作生意但沒詳細說好,所以就先把80萬交給林元浩保管。」

被告則稱:「是,80萬當初交給我的確是如俞奕劭所說」等語,兩造亦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公司三名股東已有共識委由被告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之用,此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非僅單純保管款項而已云云,既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伊「收受款項時已認知是要將系爭款項用於公司登記之業務上,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款項時,公司三名股東已有共識用於買賣日本威士忌酒,公司股東知道業務採購進度」云云,惟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公司於109年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不僅有「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外,尚有飲料、茶葉、食品什貨、布疋衣著、鞋、帽、傘、服務品、五金、日常用品、陶瓷玻璃器皿、鐘錶、眼鏡等批發業,不一而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109年11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說明欄所載甚明,難認僅以酒類批發零售業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一,即得逕予認定兩造間交付及收受系爭款項80萬元時,已有將款項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作為委任事務範圍之合意甚明。

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催促被告交代款項下落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另一股東陳善鼎想運用公司資金20萬元購買日本威士忌等情,有該截圖資料為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25688號卷第84、85頁可參,若被告所辯交付款項時公司三名股東已有共識將保管之系爭款項作為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之事實為真,為何公司另一股東事後還想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表達想要撥用其中20萬元作為購買酒品之用,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伊「將80萬元交付予綽號為港仔之李姓中間人時,係採預付型交易方式,當他有貨時,再作酒類品項之決定,但因新冠疫情流行期間,第三人失聯,找不到人,也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尋人,伊是幫公司執行業務」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80萬元,並抗辯已用作購買酒類等情,自應就所辯各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已將款項用於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之訂購單、預付款項證明單據,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港仔有沒有把出貨的資料給你?」都是用通訊軟體或是電話,所以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18日詢問被告關於其稱購買日本威士忌酒之後續,亦請被告提供其訂單,以茲證明其交易之實,而被告聲稱已有找到買家及酒商,並傳送報價單截圖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聊天訊息截圖資料為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25688號卷第86頁),該報價單不僅無任何製表人之姓名章戳或簽名認證,亦與被告所辯未開立任何單據之陳述顯有不同,被告是否確有將原告交付保管之系爭款項用作購買酒類之用,顯有疑義,且被告交付款項予第三人預付交易買賣酒品,竟全然未取得任何交易憑據,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故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㈤依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保管80萬元款項之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萬元不當得利,並請求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准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故原告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自毋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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