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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告姜○峰(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李文聖律師
被告陳○慈(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兩造為未滿6歲之兒童姜○瑋(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之父母,依原告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姜○瑋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兒童姜○瑋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結婚,並育有2子姜○凱、姜○瑋,結婚1年多後原告即因涉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被告乃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人同住,但因與原告父親發生衝突,被告於000年0月間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大選當日,被告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老家探望被告之祖母,當日被告為準備午餐,獨留年僅2歲6個月之姜○瑋在客廳與其他孩童玩耍,並未交代其他成年人看顧,導致姜○瑋自行推開家門獨自步行至距被告祖母住家約100公尺外之魚塭處,因而不慎跌入魚塭溺水,且因溺水時間過長造成吸入性肺炎,經住院治療多日後仍因心肺衰竭死亡。溺水事件發生後,被告竟對原告及其家屬隱瞞此消息,甚至未告知姜○瑋死訊,導致其等未能見到姜○瑋最後一面。嗣原告母親詢問時,被告竟以冷淡態度回覆稱「我沒必要跟你說」、「關你什麼事」,因此為查明姜○瑋死因,原告透過原告母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2496號起訴。被告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不得讓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況,卻獨留姜○瑋於被告祖母住家客廳,致使姜○瑋逕自外出而不慎摔落魚塭溺水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姜○瑋之父親,本可共享天倫之樂,未料被告發生照顧上之疏失,致使原告在無心理準備下,結束與姜○瑋短短2年多父子之情,原告精神上承受之痛楚及悲痛,難以言喻,且原告係在宜蘭監獄接受家事調查官視訊訊問時,於毫無心理準備下得知姜○瑋死訊,當下所受打擊之大,難以想像,被告更故意隱瞞姜○瑋死訊,甚至不願告知姜○瑋安葬處所,無疑對原告是二度傷害,更讓原告難以原諒,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犯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9年5月6日入監服刑,約1個月後,姜○瑋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000年0月間,被告及2名幼子無屋可住,亦無錢租屋,向基隆家庭扶助中心借用房屋,而與原告父親共同居住,可知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與原告家人有何隔閡不睦,然因原告父親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乃暫回娘家居住。因被告祖母身體微恙,被告乃於111年11月26日與父母親偕同姜○凱、姜○瑋一同返回彰化老家,當日順便投票,時近中午前,被告母親聽到廚房母親呼叫,要被告自客廳冰箱拿1盒雞蛋給她,被告拿雞蛋離開客廳時,姜○瑋與其他小孩正圍看平板電腦,被告自廚房返回,見不到姜○瑋,屋內便尋不著,打電話問父親,父親告知姜○瑋不在身旁,立即趕回,家人及鄰居幫忙找尋及報警,嗣經路人發現姜○瑋掉落池塘,救起急救尚且恢復心跳,112年12月19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常人溺水通常2、3分鐘,最多10分鐘失去知覺生命,姜○瑋獲救時,尚且恢復心跳,可見跌落魚池不久,被告上開短暫離開,姜○瑋將推開客廳前門逕行外出,致發生溺水意外,事出無奈,10月懷胎、相依為命1年半餘之次子姜○瑋,天人永隔,被告心中哀痛無人能比。被告於姜○瑋溺水事件發生後,對於應負的法律責任不敢卸責,但被告並無對原告母親詢問死因時,以冷漠態度回覆原告母親,被告頓遭喪子之痛,心頭大亂,且不敢說出口,未於案發後立即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固然屬實,嗣後原告及其家人亦已知悉,被告無隱瞞必要。
㈡被告自入監服刑迄今4年餘,姜○瑋過世前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在中醫診所工作,月薪約2萬6,000餘元,拜託原告表妹幫忙照顧2名子女,每月補貼6,000元,日子雖苦也得忍受,姜○瑋過世後,姜○凱年歲漸長必須進入幼稚園上課學習,以免讓孩子輸在起跑點,以112學年第1學期繳費單為例,每月平均1萬6,881元,單以姜○凱之學費已耗盡被告月薪逾半數,此外尚得負擔其餘生活開銷支出,實無多餘工作收入可賠償原告。又被告於兩造間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8號案件中,主動主張原告自「出監之翌月」起至姜○凱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期原告能將心比心。被告因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27萬餘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准許。而前開債務上包括遭原告撞爛報廢車輛之車貸、為原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貸,故被告今日無力清償債務,原告及其母親不得謂無責任。請法院審酌前情,如不能駁回原告請求,亦請求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育姜○瑋為未滿6歲兒童,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與其父母一同前往被告祖母之彰化住處,嗣當日被告母親請被告自客廳拿雞蛋至廚房,被告遂使姜○瑋獨自留在客廳與其他兒童玩耍,且未囑託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姜○瑋因而自行走至被告祖母住處外約100公尺魚塭處,不慎跌入魚塭內,因而溺水,待被告返回客廳後,未見姜○瑋而四處尋找,經鄰居發現姜○瑋在魚塭落水,送醫救治後,姜○瑋仍於111年12月19日因溺水窒息引起吸入性肺炎,進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有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9頁),故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兩造之次子姜○瑋死亡,乃過失侵害姜○瑋之生命權,原告為姜○瑋之父親,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姜○瑋出生前,原告已入監服刑,並因原告及其母親導致之債務,被告無力清償而聲請更生程序,被告並耗盡月薪半數支付兩造之長子姜○凱教育費用,已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提出幼兒園繳費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4頁)。然被告是否無力清償,核屬執行事項,尚非得憑此免除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仍無法阻卻或妨礙原告之請求權利,被告請求駁回原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㈢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姜○瑋之至親,且被告於姜○瑋出生起即承擔照顧姜○瑋之責任,就姜○瑋因溺水而死亡之打擊及悲痛,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不亞於原告,且因原告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告共同承擔照顧姜○瑋之責任,被告負擔較多照顧工作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姜○瑋獨處或未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因而不慎落水溺水意外,被告加害情形係有兩造共同建立家庭之照護功能不健全因素存在,暨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車廠維修工及工地搬運工,月薪約5萬元,現入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專科畢業,現於中醫診所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故意隱瞞姜○瑋死訊,對原告母親之詢問態度冷漠,原告於家事案件中毫無心理準備得知此情,致未能見到姜○瑋最後一面,讓原告難以原諒等語,惟原告母親並非本案請求主體,尚無從以原告母親所受精神痛苦而為原告請求金額之考量因素,且原告未能及時知悉姜○瑋死訊,主要係原告入監服刑,以及原告家人並非主要照顧姜○瑋之人所致,復且被告同因姜○瑋死亡而受精神上打擊,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主動告知原告,有實際上聯繫不便及情感上難以啟齒之因素所致,無法以此苛責被告,故原告前開所述即便屬實,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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