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05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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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告李文瀞
被告胡欣怡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和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42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7日終止後,被告並未辦理點交、遷讓交還房屋,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點交,因被告仍不會同,故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6日視為完成點交,客觀情事已有所變更,應有變更聲明之必要。
 ⒊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6日視為完成點交後,因被告故意未交還鑰匙,原告不得不另外花費5,500元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且進入屋內後赫然發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破壞,修繕費用計49,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失,爰為訴之追加。
㈡請求原因及事實: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第三層編號第39號之平面式停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止,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則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元(原證1),合先敘明。
⒉112年10月22日雙方原約定提前於112年11月7日終止租約(原證2),112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11月7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原證3),然被告告知希望改約次日即11月8日,原告亦配合其要求,詎料該日被告竟未出現也聯繫不上,原告不得不於同日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仍按原租約約定至112年12月7日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原證4),嗣後再於112年11月15日、20日分別催告被告給付11月租金(參原證4),惟被告均置若罔聞。112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點交房屋,惟被告斯時仍未出現(原證5),同日約下午6時,原告突然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被告將電梯感應磁釦、車道遙控器放置櫃台後逕自離去,其不僅未按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更故意不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也不將其戶籍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曾多次以電話、LINE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既不接電話、也不回覆通訊聯繫上;113年3月12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系爭租屋處會同點交,否則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日(原證6),然而被告仍未出現。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7日終止前,被告尚有11月份租金3萬元未給付,而於租期屆滿後(即112年12月8日)至113年3月16日被告尚未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前,其亦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相當於2個月又8/31日之租金共6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31日),簡言之,被告共有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7,742元未給付。
⒋因被告故意不交還鑰匙,以致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支付5,500元(原證7),且進入屋內後赫然發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已遭受毀損(原證8),修繕費用計49,800元(原證9)。
⒌縱以押租金54,000元抵充被告租金債務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門鎖5,500元及修繕費用49,8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99,042元。
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應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未清償之租金3萬元:
⑴本件為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天然瓦斯費用亦另計」、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15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0年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⑵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約於112年11月15日繳交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期間之租金,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現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租金債務,於法有據。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7日終止後至113年3月16日前,被告未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2元: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⑶查本件定有期限之租約於112年12月7日終止後,被告拒絕繳還鑰匙,也未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催告被告113年3月16日會同點交,惟被告並未會同,因而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6日視為完成點交,是以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未遷空交還房屋期間,係屬無權占用,被告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另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
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因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而受有每月3萬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相當於2個月又8/31日之租金共6萬7742元(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31日)。
由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致房屋設備毀損,其自應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賠償原告55,300元損失:
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6日視為點交後,經原告進入屋內檢查屋況發現浴室內之洗手台、浴室暖風機等設備已毀損,修繕費用計49,800元;又因被告故意不交還鑰匙,以致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請鎖匠開門並更換新鎖支付5,500元,兩者共計55,3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7,742元、更換新鎖5,500元及修繕設備費用49,800元,以54,000元押金抵充後,尚須給付99,042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22日Line紀錄、112年11月1日Line紀錄、112年11月8日Line紀錄、112年11月30日Line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開鎖換鎖收據、洗手台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42元,及自訴之變更與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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