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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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廷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龐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投資晉德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兩造遂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被告應於108年4月將借貸本金100萬元及自借貸之日起至108年4月止之投資獲利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7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100萬元。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因系爭契約並無投資標的、占股比例、如何結算及分擔損益之具體內容,可認系爭契約與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相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伊雖於107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約,然原告嗣與晉德公司合夥人即訴外人陳員生(下稱姓名)協商後,決定伊無須開公司,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已與陳員生另作成新借貸契約,並將100萬元匯入晉德公司的帳戶,系爭契約已作廢,惟伊未取回。

陳員生並告知伊已非股東,僅從事現場監督管理,並提示該新借貸契約書予伊。

原告並無匯款予伊,伊僅負責管理及拿取獎金,並無受領薪資,且投資失敗後,原告已私下與晉德公司合夥人另起爐灶,再合作繼續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故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要件事實,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曾於107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3至29頁),兩造於10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信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已與陳員生另簽借貸契約,系爭契約已屬無效,原告匯入晉德公司帳戶100萬元予被告無涉云云,經查:⒈觀之被告提出陳員生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7日、108年1月18日共借貸新台幣150萬元整予乙方,並已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全數經乙方收訖無訛。

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償還款,並借貸利息5%,111年4月30日開始每月分期償還,每期2萬。

有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已否認該借貸契約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縱認被告提出陳員生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契約為真,其上所約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清償期間與系爭契約約定鈞不同,亦無記載系爭契約無效之情形,充其量僅為陳員生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契約,與系爭契約並無關聯,自難遽以被告提出之陳員生向原告借款之借貸契約,推論系爭契約即屬無效。

⒉再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談話截圖,被告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戴偉庭之帳戶或直接匯入晉德公司帳戶;

於原告將100萬元匯入晉德公司帳戶後,傳送「收到了感恩」,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匯進被告老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辯稱原告是於3月19日跟晉德公司的負責人協商完才匯入晉德公司云云,核與上開截圖所示對話內容不合,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於107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晉德公司100萬元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前詞之辯,應不足採,則被告單執原告與陳員生簽訂借貸契約為由,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於2018 3月投資乙方新台幣100萬元整,承諾2019 4月乙方(龐家名)此期間獲利百分之15加本金100萬元整付予甲方(張廷嘉),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3頁),顯見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虧損。

又觀之系爭契約已明定一定之投資期間,並以該期間之屆滿,作為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及給付紅利之清償期,不因被告所從事之投資事業是否已經結束而異;

且有關紅利之數額,乃純粹繫諸原告提供之本金金額,及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間之經過及固定比例計算,無待另以其他方式結算確認,易言之,被告應給付之紅利數額自始確定,並僅與本金、投資期間長短連動,要非按被告所營投資之事業之盈餘數額,依原告出資占全部投資人出資之比例計算,且縱令被告獲利至鉅,原告亦不得主張按被告實際獲利數額分配利潤,足認原告固以「投資」為名義提供資金,然兩造之真意實為原告交付金錢供被告在契約所定期限內使用,並約定於期限屆滿時,被告即應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紅利,該紅利核屬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與被告所營投資事業之盈虧無涉,即與投資契約不符。

蓋投資合夥契約,應就投資事業為損益分擔,所謂保證還本獲利,既未涉投資契約之最重要內涵(風險分擔),其法律性質自屬借貸。

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等語,應堪採信。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本金100萬元。

㈢基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而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此期間獲利15%,該獲利15%紅利核屬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依上開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既已捨棄系爭契約約定之107年3月至108年4月之利息部分不為請求,此部分即無庸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約定108年4月應返還借款(見台北地院卷第23頁),堪認該筆借款之還款期限應為000年0月間。

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員生,經本院調取晉德公司登記卷查無陳員生,被告復未提供本院證人陳員生住址,致本院無法通知陳員生到庭,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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