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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劉傳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貮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怜琴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為陳怜琴之同事。
又伊於000年0月間將陳怜琴使用之車輛送修保養,自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發現陳怜琴於111年9月3日駕車前往被告住家與其會面,除贈送火鍋等飲食外,更在車內與被告親暱對話及親吻行為。
伊暗中觀察數日後,初步確認兩人有不正常交往,旋即相約被告、陳怜琴碰面,被告當場承認其在伊與陳怜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經伊要求後,被告承諾不再與陳怜琴聯絡,並親筆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嗣伊發現陳怜琴仍與被告持續聯絡,伊既失望又無奈,僅得同意與陳怜琴於112年5月9日離婚。
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下稱行車紀錄器影片)不足以證明伊與陳怜琴有接吻的行為,且行車紀錄器影片自始至終皆拍攝車外景像,未收錄伊與陳怜琴之身影,又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接吻聲音僅係原告之臆測,無從證明伊與陳怜琴有逾越正常異性交往之事實。
且伊確實不知原告與陳怜琴有配偶關係,縱伊知悉陳怜琴有配偶關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也同意拋棄對伊的民事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怜琴於9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112年5月9日離婚,有戶政役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外附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怜琴間在車內為親暱對話及親吻行為,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中亦自陳兩人間有不正常感情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如附件勘驗報告所示內容,可知陳怜琴於111年9月3日駕車前往被告住家與其會面,除談及將火鍋等食材交予被告外,並在車內發生親吻聲音。
嗣原告於111年9月16日相約被告、陳怜琴一同碰面,要求被告當場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因與乙○○先生的妻子陳怜琴女士不正常的感情交往造成困擾,願意從今以後不再與陳怜琴用任何方式聯絡,此處聯絡包括但不限於電話、任何訊息、郵件、書信紙條等任何方式,若有違反願意賠償乙○○先生新台幣二佰萬元整,絕無虛假,特此切結,以昭公信!」(見本院卷第19頁),此簽署系爭切結書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簽署系爭切結書過程影片(下稱簽署系爭切結書影片)如下:「原告詢問其(指被告)沒有以言語或武力方式手段脅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點頭,原告點頭,原告請被告簽名,被告當場簽名,原告向被告表示此份切結書只會供兩造擁有,並請被告勿填寫不實的個人資料,並請被告填上簽署的日期及時間,被告在紙上簽署並用指印,被告填寫的切結書共兩張,第二張原告也要求被告按指印,該錄影過程被告並無發言,且錄影畫面除路人行經畫面外,並無錄到陳怜琴的畫面。」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在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怜琴有不正常的感情交往關係,應屬信而有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則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影片、簽署系爭切結書影片,並無從證明其與陳怜琴有逾越正常異性交往之事實云云,即不可取。
⒉雖被告辯稱不知悉陳怜琴為已婚身分云云,然被告係本於自由意願下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又依前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清楚表達出「本人甲○○因與乙○○先生的妻子陳怜琴女士不正常的感情交往」等字句,足見被告清楚知悉陳怜琴為原告配偶甚明,則被告辯以其不知陳怜琴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屬臨訟之詞,並不可取。
其次,被告復辯以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已同意拋棄對其的民事求償權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有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衍生之請求權予以拋棄之情,且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要求被告不得再與陳怜琴接觸,若有違反之情,須賠償原告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任何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衍生之請求權予以拋棄之情,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面對原告要求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於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乙事,衡情應會要求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中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反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卻全未記明,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況經本院勘驗簽署系爭切結書影片後,亦無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衍生之請求權予以言詞拋棄之情,自難認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或以言詞針對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拋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雖被告聲請傳喚陳怜琴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不知悉陳怜琴為有配偶之人以及原告有拋棄民事求償權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然上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文句明確,且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過程亦有前開影片檔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陳怜琴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擔任事業處協理,年收入約99萬元,名下財產6筆,價值約400萬餘元;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天祥晶華酒店擔任業務經理,年收入約78萬元,名下財產5筆,價值約12萬餘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至77頁、第5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知悉陳怜琴,以及本院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之情,聲請本件應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陳怜琴到庭作證之必要,已如前述說,自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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