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102,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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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翁誌毅
翁德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宋心琳(原名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九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因斯時原告甲○○尚未成年,被告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甲○○及其父母即原告乙○○、翁王素瓊(於101年5月29日死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原告與翁王素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2,702元,及自89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翁王素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22159號受理,惟執行無結果全未受償即告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29日、101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被告復於106年9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148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6年9月29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後即未再向原告請求。

未料,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查封原告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禁止原告甲○○收取部分薪資債權。

㈡被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起算5年,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迄至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為止,顯已逾5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強制執行392,702元本金為有理由,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至多僅得回溯清償日前5年期間,其餘部分則歸於消滅,是原告自得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並排除此部分之執行力,因此就清償日前5年以前之利息,亦不得再予以執行,自屬當然。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自106年9月之後對生活周遭任何事情完全欠缺思考能力,記憶力變差,無法專注,只一心想著如何死亡,不要造成家裡經濟負擔,實無法記起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問題。

嗣於113年間被告父親因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來法院提起告訴,方想起自身案件而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目前須24小時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家中原從事攤販生意30多年,目前1年多來完全沒有收入,經濟生活十分困頓。

被告雖有疏失,惟係因前揭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且本件已經延宕20多年,每5年就要被迫想起當初受到的痛苦,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精神壓力達到難以承受之程度。

無論最後判決結果金額為何,希望至少能讓被告20年來的痛苦得到應有的補償及安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93,802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迄未據原告給付;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前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之時效延長為5年;

而被告於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前最後一次向本院聲請執行之日係106年9月26日,並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29日換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23日距前一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已逾5年時效,亦堪認定。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核其所辯,均非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請求即有消滅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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