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11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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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李雨蓁
訴訟代理人楊靖儀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高瑞祥
訴訟代理人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成立協議契約,並於第1條約定:「同意兩人之子高○○於民國107年7月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之任一國小就讀,不能有異議。」;第2條約定「本人李雨蓁於民國110年同意介聘至桃園農工,並確實申請至桃園農工之介聘。」以上兩項協議如有一項違約,本人甲方(即被告李雨蓁)將以每月所得全薪賠償高瑞祥,將每月所得全薪直接轉入乙方(高瑞祥)帳戶直至120年12月止。雙方協議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或桃園市之任一國小,故新北市為雙方協議之債務履行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所負義務係為兩造之子高○○於000年0月間在高○○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就讀學校辦理轉學,是在高雄市辦理,被告履行債務之義務地為高雄市大寮區等語。從而,原告就兩造協議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同意兩人之子高○○於民國107年7月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之認一國小就讀,不能有異議」。顯見被告僅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須至新北市或桃園市辦理轉學手續,換言之,被告並無至新北市或桃園市辦理轉學手續之債務,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自屬因契約涉訟事件,惟依原告起訴時主張於協議書約定:「同意...不得異議。」為被告債務履行方法,難認新北市為被告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新北市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即難逕自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⒊準此,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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