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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抗告人高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雨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之裁定,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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