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12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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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唐鴻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司徒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

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0前日繳納,押租保證金2萬元。

(二)詎料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至終止租約前已達8個月〈未付月份為4月至12月止,共計8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仍逾期6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元。

期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乃於110年10月7日承諾「於110年10月10日支付房東壹萬元房租,並於後續2個月除房租外另加每月伍仟元清償前房租,如無依約承諾支付,本人同意於110年12月10日前終止租約並無條件清空返還房屋....」,並簽立承諾書,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承諾書,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

(三)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

又被告欠租共32,000元,應負清償責任,如聲明第2項。

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今已到期部分共計29萬元〈110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計29個月〉,且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應按月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3、4項所示。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下: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租賃契約書、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3.「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4.「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6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21、61頁),其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依承諾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之租約已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被告其後即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欠租32,000元;

復依第179條規定,認應以兩造原先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請求已經到期之2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5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應按月給付每月1萬元,均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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