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1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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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林緻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470萬元,約定借款430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期180期攤還,470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期240期攤還,餘款到期清償。
詎前述借款自112年12月發生逾期情事,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l項約定前述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8,206,4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現原告僅就前述430萬元借款之部分債權300萬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共3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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