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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黃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萬6,923元本息未清償,並自112年11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92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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