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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廖瑞香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而兩造亦非前開農會借款之債權債務人,被告自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
縱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然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之債務。
況且,原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當初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廖瑞香遺產,且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原告不應再為不同主張;
且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有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下同)3,680,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
嗣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債權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0年核發,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
又系爭執行名義於90年經本院核發後,債權人於91年10月31日參與分配受償57元,另於106年4月24日、106年8月11日、110年11月15日均聲請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可證被告歷次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距前一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均未逾15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自無任何罹於時效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然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而原告為廖瑞香之繼承人且經被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猶執前詞爭執系爭房地不得為執行標的,自無可採,故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乙節,縱認廖重富確對廖瑞香享有債權,亦應由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聲請更生,被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云云,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
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
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4月19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要旨參照)。
準此,縱令原告聲請更生獲准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系爭執行名義仍未失效,僅係執行力受限制,原告如有爭議,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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