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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告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0元,並於113年7月20日前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原告家中自2022至今已多次漏水,被告應修繕自家漏水部分至不漏水,並修復原告因被告漏水影響之天花板、牆面龜裂、壁癌、發霉、水痕、天花板木材支撐柱發霉、油漆脫落等狀況及賠償其相關造成之破壞、損失等金額直至恢復原狀。二、因被告未盡家中管線、防水層等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導致原告夫妻因接連漏水問題精神壓力過大造成身心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30萬元及其配偶20萬元等賠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核屬不明確,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負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未具體敘明,且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42,0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50元,並於113年7月20日前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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