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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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倉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清煌,陳清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就原告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等,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

原告除依系爭契約定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訂約總價30%給付預付款外,並依同條項第2款第⑴目於每月15日及月終估驗,且支付估驗款,合計已支付達1,392萬6,626元。

殊料,被告負責人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分包商承攬報酬無著,112年9月20日竟發生被告之分包商等進入校園,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工程款,要求原告善後,原告雖一再告知,原告與分包商無任何契約關係,無從處理,但分包商等情緒激亢,為免師生風險,原告乃與埔墘派出所聯繫請其適時動員支援維護安全。

因當日分包商所為,已事涉校園安全,原告乃於112年9月20日、21日同意與分包商開會,聽其陳述,亦試圖掌握狀況。

原告於初步暸解始末後嘗試與被告聯繫,但依然未果,嗣被告以112年10月2日郵戳來函(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但函文内容記載為112年9月20日)表示財務周轉失靈,已無能力完成後續之改善工程等語,顯然已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约、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1款第4、6目約定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但未能送達。

為此,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失聯、分包商進入校園抗爭後,原告之總務處即於112年9月22日會同監造單位負責人及現場監造人員於工區共同勘驗,嗣於112年9月25日確認工程履約估驗計價進度及估驗佐證資料綜整,準備啟動終止契約作業。

監造單位確認,當下計價進度已達90.65%,但實際工程進度則釐清當中(需結算)。

因分包商持續至學校抗爭,原告於監造單位確認估 驗請款進度同時,亦安排第三方(監造)共同說明,不料112年9月21日當下,分包商竟以人多勢眾之非理性態度,對監造人員、校長多次出言不遜,甚至要求拆回已施作完成並計價之鋁窗等,渠等明知學生無法在無門無窗之教室中上課,卻試圖以此逼迫原告為被告付款,之後竟脅迫校長同意其拆回,鋁窗分包商並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期間向原告校門口警衛訛稱處理後續工程等,藉口進入校内後即動員人力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

原告為此不得不緊急採購木板,先替代鋁窗,否則學生無法使用教室上課,就此,共花費9萬7,598元。

然因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究非長久之計,但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沒有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即便原告已告知將對其提起竊盜等訴,但因鋁窗分包商態度強硬,根本就緩不濟急,故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嗣後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

㈢以上,姑且不論事後須另委請監造盤點工程界面、另行發包續行善後之損害,原告損害目前已達72萬7,598 元(97,598 元+63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30萬元;

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訂約總價30%給付預付款外,並依同條項第2款第⑴目於每月15日及月終估驗,且支付估驗款,合計支付達1,392萬6,626元。

殊料,被告負責人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分包商承攬報酬無著,112年9月20日竟發生被告之分包商等進入校園,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工程款,要求原告善後,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但依然未果,嗣被告以112年10月2日郵戳來函表示其財務周轉失靈,已無能力完成後續之改善工程等語;

分包商於112年9月21日復以人多勢眾之非理性態度,對監造人員、校長多次出言不遜,甚至要求拆回已施作完成並計價之鋁窗等,鋁窗分包商甚至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期間向原告校門口警衛訛稱處理後續工程等,藉口進入校内後即動員人力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

原告為此不得不緊急採購木板,先替代鋁窗,否則學生無法使用教室上課,因而花費9萬7,598元。

惟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究非長久之計,然因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沒有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於是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嗣後再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

綜上,原告之損害已達72萬7,598元(97,598+630,000)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2年9月20日玖鎧公字第11209008號函、原告寄予被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暨其回執、木板封窗採購統一發票、家長會長出具之原告歸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⒈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權利及責任-㈩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6目、第18條第10項有明文約定。

被告承做原告之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⑴目約定,給付預付款、估驗款共1,392萬6,626元,被告負責人卻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其分包商承攬報酬無著於112年9月20日進入校園要求原告善後,鋁窗分包商甚至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期間藉口進入校内,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原告為此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因而花費9萬7,598元,又因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無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故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嗣後再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原告因被告之周轉失靈、無能力繼續履約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6目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就所受損害72萬7,598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598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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