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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林叔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遭詐騙集團以網路廣告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王漢典」與伊聯絡後,向伊佯稱可以透過滿盈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使伊不疑有他,於112年5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4,04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係該詐欺集團之同夥,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而LINE自動跳出自稱是「OK忠順」業務人員,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並稱伊信用分數不夠,須做金流提高分數才可以辦貸款。
伊聽信該名業務人員的話,去元大銀行開了用於做貸款金流的帳號,該業務人員告知金流他們要幫伊處理,但要寄系爭帳戶卡片等資料給他們,才比較好操作,伊不疑有他,即將系爭帳戶卡片及密碼交付。
詎過約一至二個禮拜,元大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有問題,伊遂聯絡該業務人員,他僅回應說要去問主管後就沒再回覆伊任何訊息,伊始知被詐騙提供系爭帳戶當作人頭帳戶等語。
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同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尚難僅憑原告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即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虛偽資訊,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已據提出其與自稱是「OK忠順」業務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13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
本院衡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亦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詐騙集團之手法、方式、話術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之見驟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
復審諸本件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自稱是「OK忠順」業務人員於提供所謂符合被告之貸款方案後,藉詞被告評分不夠要利用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被告有還款能力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而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且其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時,該人尚出示所謂本人之證件以取信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 等情,則被告基於上情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密碼、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性。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況被告係因遭詐騙,方將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可認該等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是以,系爭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對於被告因此取得何利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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