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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張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56號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是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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