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22,202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告人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壹仟元,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