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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順興
訴訟代理人 劉節子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2,000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
嗣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即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另有約定押金24,000元(惟被告未繳納),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1月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有再行繳納112年7月至10月部分租金4萬元,後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是原告得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及欠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30日終止,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至後仍收受租金乙情,為原告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8月30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之義務,然被告迄至112年11月,已積欠租金5個月,原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有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上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
從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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