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25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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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AD000-A110223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曾鉦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0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D000-A110223之代號表示(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公司客戶與會計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聯繫原告,佯以處理票務、款項等公事為由,邀約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洽談,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趕赴上址,被告即帶同原告進入設於上址之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間後,先與原告討論取票、換票等事宜,隨後自行至浴室沐浴,原告察覺情況有異,即致電原告胞妹(下稱B女)請其每隔10分鐘就打電話給原告。

嗣被告沐浴完畢後再返回房內,即將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立即以手推拒並以言詞拒絕,被告仍以身體將原告壓制於床上,強行掀開原告上衣,親吻原告胸部,並褪去原告內衣褲,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雖再以口頭表示「不要」、「會痛」為拒絕之意,但被告仍不予理會,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因B女不斷致電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接通手機後,藉機逃離三重江月行館並搭車返家,B女見原告神色異常,遂撥打113保護專線尋求協助,原告隨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並報警。

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行為,使原告不僅因此留下心理陰影、夜不成眠,縱使此間不斷與諮商心理師會談,仍無法擺脫遭侵害之陰影,亦不知該如何重新支撐自己、正常融入社交生活。

矧被告不僅不思反省,除未曾向原告致歉外,更栽贓汙衊向來家教嚴謹、律己甚嚴之原告,使原告遭受二次傷害,身心受有重大苦痛,因而須於身心診所看診及持續心理諮商,迄今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75元。

另被告為原告任職公司之客戶,原告為此離開已工作逾3年之熟悉環境,被迫另尋工作,重新適應環境。

基上情可知,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傷害程度非小,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有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犯罪,刑案部分已經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聯繫原告,邀約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洽談,並帶同原告進入設於上址之三重江月行館301號房間,自行至浴室沐浴後,掀開原告上衣,親吻原告胸部,並褪去原告內衣褲,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為被告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違反原告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固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原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50分許即至亞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原告受有處女膜6點鐘方向之新裂傷0.5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至82頁),上開傷勢與原告陳稱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等情節相符合,堪認原告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情況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⒉又參以B女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原告同住一個房間,案發當天是星期六,我跟原告本來都在房間睡覺,原告臨時被叫出去工作,原告後來有用電話聯絡我,叫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給她,我有照做,但原告沒有接,所以我就繼續打,最後她有接,我不記得原告講什麼,後來原告有回家,原告狀況不太好,跟平常不一樣,一點都不開心、不講話,不會跟我分享今天發生什麼事,她很急躁,我叫她休息,結果她很恍神,還跑去洗澡,原告平常不會在這個時間洗澡,我有隱晦的感覺到她發生了這樣的事(指性侵),所以我就打113,後來我有陪原告去醫院,再去報案,過程中原告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但原告看起來快哭了,案發之後原告短期上變得睡不好、會很慌張,要有人一直陪著她,長期上變得跟人接觸的距離變長,會保持距離,出門時間變得很短,會一直看身心科醫生,原告在案發前沒有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刑事卷第176至190頁),並有原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與B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彌封偵卷第47至55頁),均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

⒊另原告斯時任職公司之上司石清壁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上司,原告擔任公司會計,原告平常不需要在假日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會進財務部,110年3、4月間原告跟我說她身心受到很大的創傷,需要休息一下,平靜之後再看能不能上班,但原告沒有說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說是誰傷害她,我看原告的心情這樣就猜她應該是被性侵,後來被告有開車到公司樓下叫我下去,他請我跟原告說一些事,叫原告不要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4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後透過證人石清壁欲與原告洽談和解,請原告不要對其提告。

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伊係徵得原告同意,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何需於案發後再透過證人石清壁請求原告不要對其提告?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難認可採。

⒋由此可見,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及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況且,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在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身心受有重大苦痛,須於身心診所看診及持續心理諮商,已支出醫療費用25,07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12頁),本院考量原告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陸續至精神科及心理治療所就診,具有時間緊密性,且被告所為核屬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衡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12年度所得461,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修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限閱卷可考,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62萬5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507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62萬50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5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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