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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張敬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交通分隊)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2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6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即訴外人林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林國榮違規右轉,經 斯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之原告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原告罰款金額為何,嗣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經原告表明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被告亦不隨同原告至派出所,原告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返所查證身分,詎被告為求掙脫,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30 元及精神慰撫金597 萬9,370元,合計598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認為原告當天不是依法逮捕伊,從頭到尾在密錄器中都沒有看到伊推原告的畫面,原告一開始沒有依法逮捕伊,又恐嚇伊要帶伊回警局,在人行道時,原告還抓得伊痛苦不堪,也用指甲摳伊的肉,不然伊不會有傷口。
事發迄今伊也深切檢討,想要向原告道歉,本件傷害事件伊願意以原告醫療費用10倍來賠償原告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啃咬原告右手之情。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傷害等罪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諸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之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資料(見上開刑事卷宗易字卷第121至178頁),可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且迄至原告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嗣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時,被告卻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未出示證件,且被告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原告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亦未見有其他積極攻擊、毆打被告之舉,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乃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被告於原告上開依法執行職務時,卻以啃咬原告之方式妨害原告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主觀上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原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會同其他員警抓住被告手腕及手臂之反抗即啃咬原告右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63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為佐,被告亦不爭執,自堪採認。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身體、心理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警察專校畢業,現職警員;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任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收入不固定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 年、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限閱卷宗)。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明知原告係執勤警員,仍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紀,並影響公權力行使甚鉅,且其事後不僅否認所為,尚就原告當日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提起涉犯刑法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及提出陳情以求脫免刑事訴追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萬63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7 日(見附民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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