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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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江林敏

江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林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林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江林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林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品溢、江林敏(下分稱其名)將其等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騙而受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江林敏應給付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嗣原告因江林敏之姊江林珊(下稱其名,與江林敏合稱江林敏等2人,江林敏等2人與陳品溢合稱被告等3人)就其受騙55萬元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起訴涉嫌詐欺等罪嫌,故追加江林珊為本件被告,並就請求給付55萬元部分,變更聲明為江林敏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江林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3頁)。

經核為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追加被告,並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品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因欠缺基本查核義務之過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伊佯稱:可下載BankCEX 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將60萬元匯至陳品溢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失。

又伊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陳品溢帳戶,伊與陳品溢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陳品溢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品溢自應返還伊60萬元。

㈡江林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因欠缺基本查核義務之過失,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江林珊,江林珊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林敏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55萬元至江林敏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伊因此受有55萬元損失。

又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上開款項至江林敏帳戶,伊與江林敏等2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江林敏等2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江林敏等2人自應連帶返還伊55萬元。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品溢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江林敏等2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江林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品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陳述:伊是受騙才交付陳品溢帳戶之資料給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第15358號、第16664號、第17468號、第1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8474號、第1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江林敏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60萬元至陳品溢帳戶及匯款55萬元至江林敏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自稱「林思妤」間LINE對話訊息、LINE「世紀贏家大講堂」LINE群組訊息、BANKCEX APP畫面截圖、原告與「BankCEX」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台新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第15358號、第16664號、第17468號、第1765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88頁、第115至11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書、起訴書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原告與陳品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品溢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陳品溢將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致其遭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陳品溢帳戶,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陳品溢辯稱其看到手機貸款簡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要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審核,其才於111年12月1日將陳品溢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並以LINE訊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後來對方沒聯絡,其始知被騙,即去報案等語,核與陳品溢在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富邦-黃專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記載陳品溢於111年11月27日向「富邦-黃專員」之人表示:「可以貸多少」,「富邦-黃專員」回稱:「那這邊要麻煩陳先生幫我提供一下基本資料,我幫您送件審核」,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後,「富邦-黃專員」稱:「陳先生不好意思,您這邊條件不符合」、「我們這邊只能幫您強力過件,只是還需要陳先生您提供一些資料與照會,並且公司會抽取部分代辦費,麻煩陳先生有空撥個電話詳細跟您說明」、「那我們方便約一個地點嗎,我請人員過去跟您收一下資料」、「再簽一下文件」、「麻煩陳先生攜帶雙證件、印章、銀行帳戶存摺及銀行卡,我們需要拍照影印留存」,陳品溢稱:「我人在路竹」、「你方便跑一趟嗎」、「交流道附近」等語,嗣陳品溢提供上開資料後,多次詢問:「你好,進度到哪裡了」、「你好,禮拜二了,不知道進度到哪了」,對方稱:「您好,陳先生不好意思,這幾天比較忙,因為要幫您強力過件,很多東西都要等審核,還要再稍等」等內容(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偵查卷第23至49頁)相符,復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即可明瞭。

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欺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則陳品溢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語,尚屬有據。

況陳品溢因提供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乙事,所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第15358號、第16664號、第17468號、第1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8474號、第1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證查閱屬實。

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陳品溢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陳品溢就其交付陳品溢帳戶資料之單一情節,遽認陳品溢有與詐騙集團為共同詐欺之故意。

準此,陳品溢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貸款方式,騙取陳品溢提供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陳品溢應為該詐欺集團犯行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陳品溢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陳品溢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可言。

⒊原告復主張陳品溢縱無詐欺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陳品溢係受騙而交出陳品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品溢為詐騙被害人之一,其得否預見其係提供陳品溢帳戶資料後,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誠屬有疑;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品溢受騙申辦貸款之情形下,可得預見提供陳品溢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即難認陳品溢有過失可言。

⒋基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陳品溢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品溢應給付其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品溢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匯款60萬元至陳品溢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陳品溢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8號警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陳品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品溢自毋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甚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品溢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林敏等2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⒈原告主張江林珊將江林敏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查,江林珊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案件中已自承其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範偉銘」的男生,「範偉銘」跟其說有投資的機會,表示其帳戶有金額上限,需要向其借用帳戶,答應會給其10萬元的分紅,其才向江林敏借用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範偉銘」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復參以江林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有多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甚至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6號可查。

足認江林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且江林珊將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範偉銘」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從而,江林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侵權行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江林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林珊應給付其5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江林敏將江林敏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江林敏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案件中辯稱因其姊江林珊向其借用江林敏帳戶資料,其才將江林敏帳戶資料交予江林珊等語,核與江林珊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案件中陳稱:其確實向江林敏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為當時其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範偉銘」的男生,「範偉銘」跟其說有投資的機會,表示其帳戶有金額上限,需要向其借用帳戶,並答應會給其10萬元的分紅,其才將江林敏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範偉銘」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則江林敏辯稱其因江林珊向其借用江林敏帳戶而交付之等語,尚屬有據。

且江林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證查閱屬實。

因此,江林敏係因其姊江林珊向其借用江林敏帳戶,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林珊,顯無從知悉江林珊會將江林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江林敏帳戶之單一情事,遽認江林敏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林敏應與江林珊連帶給付其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林敏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原告匯款55萬元至江林敏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江林敏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64號偵查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江林敏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毋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林珊賠償55萬本息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江林珊應給付其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江林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江林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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