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285,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智正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吳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欲參加投資事業,需錢孔急,遂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原告貸與被告新臺幣1,500,000元(每月利息0.75%,即年息9%)、美金10,000元(每月利息1%,即年息12%)、新臺幣1,500,000元(每月利息1%,即年息12%),原告並於簽立借據後,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給付予被告上開款項。

㈡被告取得借款後,即將金額運用於投資,然於面對原告之多次催促還款,被告雖曾允諾,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請求如數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應屬有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明文。

本件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催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