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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蔡佳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璦翔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44萬5,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50萬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10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78萬元,並約定每月應給付5,000元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有44萬5,000元借款本金,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5,000元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因經營室內設計工作室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分別於110年7月20日、7月23日、8月1日及9月2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已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貸與被告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被告提供其母親許陳柑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原證1),及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證2)。
另自原告於每次匯款後,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確認(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並曾傳送「剩下的明天給你」等訊息(參原證4),亦足認被告確指示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其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
⒋次查,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利息5,000元予原告,此觀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及11月6日提供予被告之「欠款明細表」截圖中,已註記「借款利息(5000/月)」等文字,且被告對於「欠款明細表」均未否認等情即明(原證7、原證8)。
⒌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陸續還款總計45萬元,但自112年6月22日起即未再還款分毫,故被告已償還之4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110年8月份至112年6月份,共23個月份之利息11萬5,000元後,被告尚有本金44萬5,000元【計算式:780,000元+5,000元×23個月─450,000元=4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加計5,000元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訊息提醒被告還款:「我需要錢」,被告雖回覆:「我知道,我在想辦法了」、「這一兩天我先想辦法給你10萬」等語試圖拖延還款(參原證8第1至2頁),但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直至112年11月17日時,更對原告催款訊息置之不理,甚至拒接原告通話(原證9)。
⒍綜上,被告迄今尚有本金44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加計5,000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又每月5,000元利息核約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式:每月利息5,000元×12個月/445,000元=13.5%(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給付4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委請原告繪製室內設計圖等工作,迄今卻仍積欠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委任報酬共50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因執行室內設計工作而相識,由於被告並非室內設計師,其接案後無法自行繪製室內設計圖,遂委請原告為其繪製室內設計圖(包含平面及3D設計圖等)(原證10第8、10頁),並處理被告交辦之丈量、場勘、採購或與業主溝通等工作。
⒊關於上述工作之委任報酬,兩造約定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
被告雖有給付110年度之委任報酬30萬元,卻未曾給付111年及112年之委任報酬總計50萬元,此觀原告曾於112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被告之「欠款明細表」截圖予被告,該「欠款明細表」中載明「111年薪水250000」、「112年薪水250000」等文字,被告收到「欠款明細表」截圖後,均未予否認(參原證7),更繼續傳送訊息:「我要畫平面圖配置圖」,請原告處理室內設計事宜等情即明(參原證10第1頁),顯見被告確積欠111年及112年之委任報酬共50萬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11月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被告應給付111年、112年之年度委任報酬:「先不說借的錢你連去年的薪水都沒有給完」,被告則以「這一兩天我先想辦法給你10萬」等語試圖拖延給付(參原證8第2頁),惟截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已完成111年度及112年度被告所交辦之委任工作,被告仍未給付111年度及112年度總計50萬元之委任報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屬有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自堪信該等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54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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