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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許惠晴
被 告 林桂英
侯惠娟
侯惠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律師
王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均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侯惠萍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三人(以下合稱被告)各為原告之婆婆及小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林桂英無償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桂英之子侯永慶(下稱侯永慶)居住使用。
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桂英無故至系爭房屋翻動原告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原告因而與被告林桂英發生口角,嗣被告林桂英又偕同被告侯惠娟、侯惠萍二人返回系爭房屋,原告夫妻與被告等三人因而於系爭房屋電梯外走廊發生口角,被告林桂英持雨傘戳打原告頭部,被告侯惠娟、侯惠萍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唇部擦傷及左頸部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傷精神極端痛苦,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為之傷害事實(下稱系爭事故),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不合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侯永慶未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及費用所導致,被告林桂英十幾年來都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因系爭事故與侯永慶之間產生決裂亦心感痛苦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拘役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疼痛,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6頁、限閱卷),及被告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均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被告侯惠萍自113年1月6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均自112年12月23日、被告侯惠萍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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