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滙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贰、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積欠中華銀行本金92,411元,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而原告為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113年5月15日被告尚積欠356,696元,其中本金92,411元。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21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至93年8月20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然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利息改依百分之1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13年5月15日被告尚積欠299,973元,其中本金77,258元。
㈢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借款及現金卡借款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權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69元,及其中本金169,669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歷史債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