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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洪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0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現為年息2.295%)。
自貸放後12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99萬60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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