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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蔡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至116年12月27日止,自放貸後分60期,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75%。
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被告帳欠電子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萬8,448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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