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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陳薇宇
被告劉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2年2月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年利率0.575%計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合計為1.72%+0.575%=2.295%);再依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3月10日償還。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1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同年3月10日起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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