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34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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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告陳文堯
訴訟代理人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告周宜康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共2層)房屋,及同段152建號編號3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將前項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61萬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共2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152建號編號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雙方最後一次簽署書面租約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2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亦告知其已搬離。嗣雙方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至系爭房屋處辦理點交事宜,原告發見系爭房屋內遺留眾多大型傢俱,系爭車位也仍停放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查詢該車牌已註銷)。經原告屢催被告出面處理,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提起本訴前,計15個月,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34萬5000元(23000×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年租約、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調解不成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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