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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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意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詹程傑
王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結婚,乙○○與原告以外之人暗通款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初未察覺,後因乙○○開始疏遠、苛待原告,對原告百般謾罵及諸般不理性行為,嗣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乙○○徒手毆擊原告手部、推原告身體至沙發,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於對話過程以「幹妳娘雞掰」、「妳不就是無賴嗎」等語對原告諸多辱罵、威脅,更自承詳述辱罵原告之母親,嚴重怠忽為人丈夫之身分,前開行徑顯非常人所能忍受,更已違反刑法恐嚇、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責,原告處於弱勢,僅得百般隱忍無盡侵害,致原告入睡困難、斷續流汗、臉部長滿痘痘膿包,是乙○○侵害原告人格身體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侮、鄙視、侮辱原告之意,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上評價,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造成原告身心受挫,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又原告因上情而心生疑竇,與友人合力查明乙○○大量與異性親密互動,相約見面、出國,甚而於113年1月6至7日間,與甲○○出入臺中市萬楓酒店汽車旅館,顯示被告2人不僅有婚外交往,甚而有至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婚姻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結婚後,雖因個性差異偶有爭執,然平時溝通相處尚屬良好,偶爾會相約出國、露營,乙○○於婚姻中不曾與原告以外之人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動,更無原告所稱疏遠、苛待、對原告百般謾罵之情。

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在原告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家中,雙方因溝通問題生口角爭執,接近中午時乙○○因有事須出門,原告卻不願讓乙○○離去,甚而以雙手抓乙○○之衣領使乙○○無法離開,乙○○因衣領遭拉扯且胸口遭原告抓傷,不得不伸手推開原告,絕無徒手毆擊原告手部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距事發日已有4日,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右前臂挫傷確為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乙○○有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再原告雖主張於同日乙○○多所辱罵、威脅話語,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云云,然其所提出為對話片段,非完整談話內容,兩造該時在爭吵,對話內容多出於宣洩情緒,乙○○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其中亦無乙○○自承辱罵原告母親之事,況對話發生在兩造家中而非公共場合,當時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自無使第三人見聞後對原告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難堪之可能,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其次,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保護客體,查被告2人為普通朋友,於113年1月6日乙○○原定至臺中參加友人孩童之滿周歲派對,打算於晚間與另名男性友人徹夜喝酒聊天,遂先在臺中萬楓酒店訂房,當天乙○○經INSTAGRAM通訊軟體之限時動態得知甲○○亦在臺中,被告2人始有聯繫,甲○○因在外地遇到友人,詢問乙○○是否一起喝咖啡、看展覽,而乙○○另有要事,委由甲○○至萬楓酒店代為領取房卡再一同看展,之後乙○○詢問甲○○是否願與其及另名男性友人聚會,3人本打算在酒吧喝酒暢談,再至萬楓酒店房間續攤,卻因該名友人臨時有事無法至萬楓酒店續攤,被告2人在酒店等候許久始決定繼續喝酒續攤,甲○○因聚會時間較晚及飲酒,臨時決定留宿乙○○所預定酒店房間,非事先約定一同過夜,且被告2人分別睡在床上、沙發上,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舉動,更未發生性行為,萬楓酒店賓客登記表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入住萬楓酒店,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或其他逾越朋友份際之舉,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一同入住房間之行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然配偶權僅為一種身分法益而非法律上權利,亦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客體,被告行為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11年10月10日,原告與乙○○登記結婚一節,有原告及乙○○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乙○○徒手毆擊原告手部、推原告身體至沙發,且對話中辱罵、威脅原告,致原告身體、名譽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又於113年1月6至7日,被告2人入住臺中市萬楓酒店,婚外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遭乙○○毆擊手部、推身體至沙發,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於對話過程中,乙○○以「幹妳娘雞掰」、「妳不就是無賴嗎」等語對原告諸多辱罵、威脅,使原告身體、名譽權受損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1至143頁),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病名欄雖記載「右前臂挫傷」等語,然應診及診斷書開立時間均載明為112年10月27日,原告既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即遭乙○○毆擊手部、推身體至沙發,則倘若該時乙○○所為確有造成原告受傷之情,原告自應在第一時間就診驗傷,原告捨此不為,反而係於4日後之112年10月27日始就醫驗傷,則原告是否確有遭乙○○毆擊、推擠致受前開傷勢乙事,已值存疑。

復參諸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挫傷」,而受有挫傷之可能成因甚多,未必僅有遭人毆擊始會受有挫傷,本件亦非無可能於112年10月23日之後,原告始因其他成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自難據此逕認於112年10月23日乙○○確有毆擊原告手部、推原告身體至沙發等情,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率爾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又就於1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家中,原告及乙○○發生口角爭執,其中被告口出「他媽的」、「幹妳娘雞掰」、「妳不就是無賴嗎」等語之情,有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該時在場者僅有原告及乙○○,並無其他人在場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說明,縱使乙○○在與原告口角爭執過程中口出前開話語,然尚須乙○○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始足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將而受有貶損,而原告及乙○○發生爭執且乙○○口出前開話語之際,既無第三人在場,即難遽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因此受損之可能,原告主張因乙○○口出前開話語即足使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進而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可得向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均為乙○○所為,並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再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卻仍於113年1月6至7日,共同入住臺中市萬楓酒店一節,有萬楓酒店賓客登記表格、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於上揭期間,被告2人確有共同入住臺中市萬楓酒店並過夜等事,而乙○○身為有配偶之人,且甲○○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自知悉應避免過從甚密之言行舉止,被告2人卻單獨同處一室,別無他人在場,甚而共度一夜,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份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依前開說明,因乙○○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益甚明。

至被告空言辯稱於上揭時、地,其2人謹守份際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舉止云云,然被告2人同處一室且共度一夜,即係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縱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仍應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自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查刑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

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

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則參諸前開解釋內容,可知婚姻制度仍為合法制度,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然以刑法規範之手段,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權之干預及所致不利益過大,而有失均衡,故違反比例原則,然非可依此逕認婚姻制度之雙方即不再享有配偶權,反應認婚姻制度應以私法相關規範拘束配偶雙方履行婚姻之忠誠義務,否則婚姻制度將毫無相關維護手段,且以損害賠償手段約束婚姻制度之配偶雙方,非以嚴厲刑罰制裁、懲罰,難認將對婚姻產生高度負面影響,此亦非經國家公權力介入人民極私密領域,而係由訴訟兩造相互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嚴重干預人民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可言。

從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與乙○○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乙事,原告基於合法婚姻關係,配偶間即應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基此原告自享有配偶權益甚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享有配偶權或任何身分上法益云云,難認可採。

4.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交往情形,業已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蛋糕公司擔任行銷設計總監,每月收入約62,000元,另有經營社群軟體,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370元,名下有投資4筆;

乙○○為大學畢業,從事批發業,年薪約500,0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753,547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輛、多筆投資;

甲○○為高中畢業,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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