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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黃宣翰
被 告 謝長紘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對原告佯稱有客人有貸款需求,可以代墊款項獲利等語,向原告施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轉帳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卷,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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