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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李瓊慧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佯稱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近期將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推出建案,倘可以共同投資,可分得未來販售房屋之權利,且每半個月可以取得利息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因無法提供東大公司共同投資上開建案之合作契約書,亦無法給付利息予伊,竟於107年12月14日前1至2日之某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所內,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
嗣被告有返還伊1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白外,復有兩造間之聊天對話紀錄、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商業本票、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96號裁定、被告之名片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
且被告詐欺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其餘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則被告詐騙原告35萬元,自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簽收起訴狀繕本;
見附民卷第5頁上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金額 備註 1 TH0000000 李右昌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20日 60萬元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18日 55萬元 3 TH0000000 同上 107年12月15日 108年1月7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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