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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玄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志勲
林亞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成科技有限公司、柯志勲、林亞葶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成科技有限公司、柯志勲、林亞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玄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柯志勲、林亞葶(下分稱其名,與玄成公司合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玄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邀同柯志勲、林亞葶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機動利息(目前為年利率3.4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3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伊52萬5,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經伊催討未果,被告等3人信用顯已惡化。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玄成公司借款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萬5,565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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