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4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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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朗
訴訟代理人莊碧雯
被告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7,125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自96年10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25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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