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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告陳柔樺
被告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附近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K」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老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經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而LINE暱稱「林瑀珺」之成員向原告佯稱至「BIT交易所」網站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8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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