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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被 告 嚴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原留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一枚。
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原告公司因該印鑑章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不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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